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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三轮车治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8/8 10:14:09  查看次数:4435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三轮车、电动四轮车有效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广大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升城市文明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参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共商丘市委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整治规范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工作的实施意见》(商发〔2015〕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管理按照以民为本、规范管理、总量控制、区域限行、逐步减少的原则。

第三条 所有从事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生产、销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生产、销售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凡在市区整治规范区域即平原路(含平原路)以东、北海路(含北海路)以北、睢阳大道(含睢阳大道)以西、建设路(含建设路)以南区域内和神火大道全段通行的三轮车、电动四轮车,适用本办法。

三轮车包括电动、机动、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等。

电动四轮车包括纯电动轿车、混合动力轿车、燃料电池轿车、轻型电动四轮货车、电动旅游观光车、巡逻车、工程车、老爷车、高尔夫车等。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内收录的电动四轮车,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核发牌照、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凡于2015年7月11日零时之前购买的目录内没有收录的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核发三轮车、电动四轮车标识牌。凡于2015年7月11日零时以后购买的目录内没有收录的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不核发标识牌,不得在市区规范整治区域内上路行驶。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查处非法生产、拼装、改装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查处销售非法生产、拼装、改装的机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行为,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三轮车行为;打击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为;严禁在整治规范区域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和《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二轮电动车、三轮电(机)动车、全封闭的电(机)动三轮车、四轮车和燃油助力车;做好消费者对经营者虚假宣传投诉的查处。

市交通运输局严格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依法打击并取缔非法营运车辆。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区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依法清理、查处,依法严厉查处三轮车、电动四轮车销售商家的违法占道经营行为。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市区整治规范区域内的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参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实行标识化管理,安装统一编号的标识牌,领取登记证后,方可在市区整治规范区域内的道路上按照相关规定行驶。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车辆毁损、报废的,登记证和标识牌自动作废,不得挪作其他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上使用。登记证和标识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仅在商丘市区内使用有效。

第七条 在市区整治规范区域内统计登记在册的各类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符合条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集中安装标识牌,核发登记证。整车长度超过2米、宽度超过1米、高度超过1.1米的三轮车不予登记发放标识牌。

第八条 申领三轮车、电动四轮车标识号牌、登记证的,申请人应当持以下证明、凭证,向车辆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并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电动四轮车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市区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经市依法整治规范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可对三轮车(残疾人助力车除外)、电动四轮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管理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旅游观光车,仅限于在旅游景区内运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景区管委会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管理。

第十一条 驾驶电动四轮车应当持准驾车型为C2以上机动车驾驶证。三轮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电动四轮车应当在机动车道的右侧车道行驶。

第十二条 驾驶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登记证;

(二)按规定悬挂并保持车辆标识牌清晰完好;

(三)服从交通民警和其他执法人员指挥、管理;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和标志标线通行;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开启转向灯或伸手示意;行经人行横道时要避让行人;

(四)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从事营运或经营活动;

(二)非法生产、销售三轮车、电动四轮车;

(三)驾驶拼装、改装、报废的三轮车、电动四轮车;

(四)在禁行区域或者限行的时段、道路行驶;

(五)酒后驾驶、逆向行驶、乱停乱放、抢行猛拐等;

(六)驾驶制动器失效的三轮车、电动四轮车;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助力车;

(七)未满18周岁或者超过70周岁的,不得驾驶三轮车、电动四轮车;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三轮车载物不得超重、超长、超高、超宽,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残疾人助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十五条 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第十六条 对未安装标识牌的三轮车在市区整治规范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未安装标识牌的电动四轮车在市区整治规范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驾驶安装三轮车、电动四轮车标识牌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机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的,拼装、改装机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的以及为非机动三轮车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由质监、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管理公务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依法整治规范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1日起施行。

商丘市依法整治规范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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